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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業人不動產遭法拍 須繳營業稅

2010/10/23

財政部指出,營業人的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,縱使拍賣所得全數用來償付債務,仍屬營業人有銷售貨物的行為,必要課徵營業稅。

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、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規定,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,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;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,將貨物所有權移轉給他人,並取得代價者,即視為銷售貨物。

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有一宗案例,營業人甲公司所有房屋在93年間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,拍定金額350萬元,經查獲未申報營業稅後,由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約16萬元。

甲公司不服,主張該房屋是被債權人拍賣,甲公司本身並無營業行為,國稅局不應對其課徵營業稅,且該房屋早在93年即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,已逾五年核課期間,國稅局沒有課稅權。

不過,公司經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。甲公司再提起行政訴訟,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,系爭房屋經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行為,在93年2月拍賣給第三人,依現行司法實務將拍賣行為解為「債務人為出賣人的有償買賣行為」。

高等行政法院認為,在此標準下,甲公司的房屋遭拍賣行為,亦屬營業稅法稅捐客體的銷售行為;另有關核課期間應自「法律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」起算,即自93年3月16日起算五年,其核課期間屆滿日期為98年3月15日,由於國稅局早在98年1月14日即將營業稅繳款書送達甲公司清算人收受,已在核課期間屆滿前完成相關程序,因此駁回甲公司逾核課期的主張。

財政部強調,營業人房屋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者,若拍定金額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的債權,以致營業稅無法獲分配受償,系爭房屋拍賣應繳的營業稅,核屬對未受償稅款債權繼續行使公法上的課徵行為,屬獨立稅款債權,不因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的分配金額未獲清償而消滅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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